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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國家律師在場權的發展狀況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0-12-12 11:31:10, 已有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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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我國并非不需要律師在場權。新的刑事訴訟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將保障人權也納入價值目標,有義務保護犯罪嫌疑人受到人道的對待;而且“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后,控辯力量平衡也要求辯護方應當加強防御力量。另外,我國的偵查程序具有超強的職權主義色彩,偵查機關偵查權過于強大、自由并且缺乏外在制約機制,既不受檢察機關的領導,也沒有法院司法審查制度的制約,其權力隨時都有濫用的可能,實踐中屢屢暴光的“刑訊逼供”案就是最好的明證!很明顯,犯罪嫌疑人需要獲得更多的律師幫助,需要在接受訊問時律師在場的權利:律師也需要更充分的介入訴訟,保證刑事辯護的質量。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簡單的移植,現階段我國要實現律師在場權,恐怕阻礙不小。

  首先,在觀念上,“律師在場權”超越公眾心理承受力。一方面,由于我國歷史上中央集權國家的長期存在,國家的利益被倡導高于一切,人們普遍接受了“個人服從集體,集體服從國家”的觀念和思想。普通民眾對政府權力具有較高的依賴性和信任感,對國家打擊犯罪分子,維護社會安全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寄予較高的期望,而對犯罪分子表現出深深的憎惡,認為他們即使遭受程序上的不公正對待也是咎由自取,“打擊犯罪至上”的傳統意識根深蒂固。

  另一方面,“對律師不信任”的意識仍舊很普遍。律師的職業在我國沒有歷史根基,公民普遍的對律師的性質、作用認識不足,律師作為公民權利的“保護神”,社會正義的“維護者”的意識還未形成。當事人視其為自己與國家追訴機關之間的溝通橋梁;而國家追訴機關將律師視為犯罪分子的代言人,唯利是圖,能為了幫助犯罪人脫罪而不擇手段。因此,在這兩種觀念的整合下,法律對于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積極作用仍存一定的顧慮,而對辯護阻礙偵查的進行甚至妨礙定罪目標的實現卻有著過分的警惕。而這樣的觀念在一定時期內還不會消除,一是因為我國正處在市場經濟和城市化社會轉型期,社會治安壓力很大,犯罪率呈上升趨勢而且犯罪手日益復雜化隱蔽化,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的安定仍舊是社會各界的一致期待:再者,因律師業興盛不久,其形象定位和行業規范都還比較模糊,未成體系!其中不乏有不顧職業操守、唯利是圖、助紂為虐之輩,在從事刑事訴訟辯護的過程中利用法律知識指導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毀滅竄改證據,使偵查工作陷入被動,在社會中造成了不良的負面影響。要讓公眾改變對律師的“成見”,形成全社會對其職業的理解和尊重的局面還有待律師行業法規的進一步完善,以及律師自律的加強。

  其次,在制度可行性上,“律師在場權”的實現也障礙頗多。任何一項權利或者制度的存活都不是孤立的,現實的環境土壤以及配套的制度支持往往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而“律師在場權”在制度上面臨三大障礙: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和現有的律師資源無法滿足“每個犯罪嫌疑人讓律師在場”的要求。聘請律師需要一定的經濟基礎,屬于法律奢侈品,據報道我國目前當事人打官司僅有10%聘請律師,而刑事訴訟中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的犯罪嫌疑人更加寥寥無幾,如果要求律師在場,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必須支付一筆更加昂貴的費用,很少人有這樣的經濟能力:在國外一般由國家為其免費指定律師,而我國法律對因經濟貧困無力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必然指定律師,因為一方面國家的經濟實力還無法承載如此巨大的開銷,而且事實上律師資源相對于需要幫助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也還相當短缺。

    據統計,1998—2002年的5年間,法院僅審結的各類案件就達到2362萬件,其中刑事案件有283萬件,平均每年56.6萬件,而目前我國所用從業律師的總數不過11.7萬人,從事法律援助業務的律師就更加短缺,要實施普適性的“律師在場權”還很不現實。

    二是律師法律保障不到位,從事刑事辯護風險大,“律師在場權”容易導致其處境更加惡化。律師作為法律工作者,其從事職業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和拒證權,即不僅律師不得因刑事辯護中的言論而遭受拘留、逮捕或追究法律責任:而且律師有權就因職業獲得的當事人的秘密拒絕作證,其因職業保管和持有的文件和物品應當不受扣押,對其住宅和辦公室的搜查也必須嚴格限制。但是在我國,不僅律師并不享有這兩項職業特權,甚至刑法還針對律師偽證的情況有專門的立法約束,權利與義務的嚴重失衡使得律師的刑事辯護舉步維艱,實踐中因律師從事刑事辯護被追究責任的狀況屢屢發生。在這樣的司法現狀下賦予律師在場權,讓律師為犯罪嫌疑人針對司法訊問提供幫助,無疑會加大律師與偵訊機關的針對性,更加激化控辯之間矛盾,使律師本不安全的從業環境更加“危險”。

    另外,還有一個不可忽視的現實問題,我國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地并不獨立,通常是在附屬于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也沒有固定的時間限制,實踐中因訊問策略的需要,通常在午夜進行、或者隨時突擊,律師在場是不是會疲于奔命,律師在場權的適用也不得不考慮技術上的可能性。

  如此看來,“律師在場權”作為一種進步的文明的法律制度的代表屬于我們法律上的“應然”的選擇,但在實然的狀態中,我們更關心的是它的可行性。就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而言,“律師在場權”還離我們相當遙遠:但是這并不能妨礙我們積極創造條件的同時利用當前的本土資源:一方面應當加快律師制度的立法完善,保障律師職業的安全:另一方面真正落實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單獨會見權”以及賦予辯護律師對其當事人的“身體檢查權”作為對“律師在場權”缺位的補充,,同時賦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為將來實現律師在場權的實現創造良好的環境。

    從國外立法看,英、美、法、意、荷、澳(大利亞)等國均不同程度地賦予了律師在場權,我國無論是從法律還是實踐,都未賦予律師這項權利。

    那么,沉默權與律師在場權哪個更適合我們呢?沉默權即反對自我歸罪權,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國家專門機關的訊問或審訊,而不自證有罪。在追溯沉默權的起源時,發現正是由于十八世紀中后期辯護律師大量介入導致刑事審判對抗化才正式確立沉默權制度。對沉默權,英、美、德、日、加等都作了規定。針對沉默權應在整個刑事訴訟階段,還是偵查階段,或者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確立,學理界未達成共識,各國立法也不統一。而沉默權的起源地英國也對其作了種種限制。在我國現有的司法體制未徹底改革,司法價值取向未根本改變之時,與其確立沉默權,不如先確定律師在場權,更能監督司法程序,推動法治的進程,更符合我國現實。

    筆者認為,首先,律師在場權更適于我國目前的刑訴價值取向。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制的價值在于犯罪的及時揭露和有效懲罰成為可能,避免國家對于犯罪懲罰的盲目性,使國家對于犯罪的揭露和懲罰程序化、法律化,從而實現對于犯罪的有效控制。而沉默權制度的立足點在于維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價值與我國的社會制度和傳統政策方針有關。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社會制度決定了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從封建社會開始直到現在,我國都處于高度集中的政治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下,不允許個人的任何利益優先于國家懲罰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經成為權力約束對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抗國家權力。所以,把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當作罪犯對待,對偵查機關審判機關的訊問必須如實回答的審判方式,在人們的頭腦中根深蒂固。我黨多年以來,也提倡“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首惡必辦、脅從不問、立功受獎;利用矛盾,分化瓦解,區別對待,集中力量嚴厲打擊極少數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這些政策的立足點都是鼓勵犯罪分子坦白交待,揭發同伙,悔罪自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4條“應當如實回”的規定也是這種價值的體現。

    我國刑事訴訟價值也有它特定的社會思想文化背景。我國傳統文化中注重宗法倫理,強調義務本位,實行刑罰強制。這是由于靜態的自然經濟造成了家庭的穩固地位,從而造就了個人對家庭的依附,在家庭和國家面前,個人只有義務而沒有權利和自由。舊的傳統雖經革命之洗禮,仍保留了不少痕跡。我們雖然重視人權,但我們更強調的是在整個社會和民族的自下而上與發展利益的基礎下的人權,為了維護國家利益而奉獻或者犧牲個人利益從來都是得到我國社會鼓勵和贊揚的。而律師在場權制度的確立并不妨礙犯罪的及時揭露和有效懲罰,反而能確保犯罪嫌疑人的良好心態,一定程度上幫助偵查機關辦案。

    律師在場權適于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司法體制的落后是制約沉默權的致命因素。在我國現階段,由于政府管理司法機關的財政撥款和人員編制,必然影響司法機關審判的公正、獨立。而公安機關又歸屬政府管轄,當公安機關通過政府限制和干預法院的公正審判時,如何保證偵查機關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在任何法治國家,當沉默權受到政府侵犯時,利害關系人都有權、也有法定的渠道和途徑申請法院進行司法救濟,必要時還可以向國際性的司法組織提出訴愿,而受理申請或訴愿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機構也因為有制度上的保障能夠作出獨立的裁決。

    賦予律師在場權能夠在某種程度上制約國家偵查機關濫用職權,但是并未與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發生直接的、根本性的抵觸。

    其次,律師在場權更適于我國現在的社會治安和刑事資源狀況。我國正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在這個轉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狀況要實現根本性的好轉還要付出艱苦的努力。在改革的浪潮中,“拜金主義”、“實用主義”、“享樂主義”腐蝕了部分同志的思想,貪污腐化現象屢禁不止;市場經濟下,競爭帶來了科技的高速發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技術也越來越高,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我國原有的許多中小型國有企業破產倒閉,下崗職工生活沒有保障,也引發了許多社會上的不安定因素。與之相比,我國刑事資源卻非常短缺,我國司法人員素質不過硬,偵查技術、裝備普遍落后等因素都導致了口供成為“證據之王”。在這個階段,即使我國立法明確了沉默權制度,也會導致執行難。由于缺乏公正的司法監督,這一制度必將成為一紙空文。在傳統的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司法監督日漸暴露出其不可避免的弊端時,賦予辯護律師一定的監督權更為實效。有學者主張應從起訴階段或審判階段起確立沉默權。事實上,如果被追訴者選擇沉默,也就意味著本身辯護的放棄,只有辯護律師代其行使。但我國現階段行使辯護權阻力重重,特別是在我國律師調查取證難的條件下,律師很難在被告處于沉默狀態時選擇恰當的語言來維護其被代理者的利益。又何談沉默權的宗旨與意義? 還有學者認為我國現在的偵查技術和裝備雖比不上當代發達的西方國家,但同建立沉默權制度初期的英美國家當時的情況相比先進得多,因此我國現在應確立沉默權。筆者認為,這是一種靜止片面的觀點。雖然我們的偵查資源比當時英美國家要先進,但犯罪分子的技術也并非一成不變的。我們應當注意,當高智能犯罪的技術水平已與當代發達國家技術相當時,我國就不可能僅僅滿足于這種普遍落后的偵查資源。增強刑事偵查和審問的科技含量成為沉默權確立的必然要求,這些都絕非一日之功,目前確立沉默權制度還為時過早。何不建立律師在場權制度,雖然不能完全防止刑訊逼供,但至少可以促使公安機關在其合法范圍內行使職權。

    律師在場權更適于我國現階段司法質效的提高。正如有學者所指:從實踐上看,立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與承擔如實陳述的義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并沒有太大的差別。首先,從確立了沉默權的國家調查的數據來看,選擇沉默的人并不多,英國行使沉默權的人只占被訊問者總數的4.5%,美國大約只占4.7%,日本只占7.7%,而且這些國家謀略通過其他制度鼓勵被追訴者放棄沉默。其次,在我國,偵控審一體化,面對強大的司法審判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難保持沉默。此外,我國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素質又較低,即使法律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且不為保持沉默而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但實踐中,很難保證法官不會因拒絕“合作”而加重量刑。而國外曾有學者根據對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的分析甚至明確指出,對于實現公正審判來說,偵查期間的律師幫助權比沉默權及其它權利更為重要。

    要想從根本上改變我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客體地位,須逐步改革我國的司法體制及所牽涉到的方方面面。只有先易后難,從量到質,才可能真正實現控辯均衡和司法公正。

    筆者以為,在當今我國刑事訴訟中,賦予律師該項職業權能,具有以下方面的意義:(1)如上所述,可以達到國際刑事訴訟標準,提高我國刑事訴訟的水準;(2)使立法更趨完善。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96條第2款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需要可以派員在場。”賦予律師在偵控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的在場權,可以使立法更加平衡和完善。

    (3)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首先,可以確保偵控機關調取口供筆錄程序的合法性,克服調取口供中逼供、誘供、騙供等現象的出現;其次,可以確保口供內容的真實性。特別對那些沒有閱讀核對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律師在場,協助他們核對口供筆錄,防止口供筆錄被某些不負責任的偵控人員串改,從而導致對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后果的情況出現,意義更為突出。

    (4)有助于強化律師的辯護職能 。強化律師的辯護權,在于增強訴訟的對抗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辯護律師法》賦予了律師在刑訴中享有一系列的權利。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在偵查終結以后,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偵查機關、人民法院收集的證明被告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在法庭上出示的,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該證據材料等。但在實踐操作中,律師辯護權很難行使。拿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為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在實踐中,律師向被害人及控方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非常難,而偵查機關又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阻礙律師的調查取證權。訴訟的核心是圍繞證據展開的,律師沒有第一手材料,如何確保其辯護具有說服力。律師只有在偵查階段就全面、及時地了解訴訟進程中的情況,才能為其他階級權利的正確及有效行使奠定基礎,賦予辯護律師在場權,雖然不能確保律師掌握十足的證據,但至少可以保證其獲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材料。

    (5)有助于強化對偵查權的監督。當前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種種問題,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偵查過程的封閉性。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有立案監督、批捕時的監督等權力,但由于偵、控、審三方主體更多強調協調一致,共同作戰,追求高效,導致司法實踐中,警檢關系極其密切,公安機關擁有極大的決定權和采取相當強制措施的權力。而且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偵查人員素質偏低,過分依賴口供,刑訊逼供現象非常嚴重,就無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更不可能追求控辯平等。賦于律師在場權,可以監督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訴訟活動,防止非法羈押、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起碼的人權,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

    (6)有助于強化沉默權的司法價值 。確立沉默權是司法公正、人權保障的要求,是我國司法程序發展的必然。從西方國家歷史來看,沉默權制度的建立和維護是以律師對刑事訴訟法的逐步參與為背景的。有學者認為,在國外,律師訊問在場權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在我國,沒有律師在場權,即使有沉默權,孤立的犯罪嫌疑人也無法證明偵查機關侵犯了其沉默權。而且,賦予律師在場權將為沉默權的確立消除一定的價值障礙。雖然,我們認為律師在場權變動較小,不會從根本上與我國刑訴價值相抵觸,但“較小”是針對沉默權而言的,律師在場權也只是相對沉默權而言更具現實可行性。任何一種程序的改動都不可避免地牽址到相關的司法制度、司法體制和司法價值。賦予律師在場權,必然會帶動相關的司法價值的變動,它不僅可以保障當事人的辯護權,而且能夠推動我國司法改革朝當事人主義趨向發展。

    此外,賦予律師在場權還能確保犯罪嫌疑人的良好心態,從一定程度上幫助偵查機關辦案制案, 增強司法、執法人員的責任感和“法律權威至上”的意識。這是當前我國刑事訴訟中面臨的最現實、最具體的問題。

    總之,時代需要法治,需要文明,而刑事訴訟的法治、文明程度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面鏡子。為實現我國刑事訴訟的科學性、文明性和公正性,重視、強化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制衡作用,完善律師的制衡機制,是實現上述刑事訴訟價值目標的關鍵途徑和環節,我們懇望中央、全國人大及其他有識之士能為此而努力,盡快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法治、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強國。

編輯: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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